(2003年9月4日)
第一条 为了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速、公平解决纠纷的合理期望,提高仲裁效率,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”北仲”)主任指定后,应当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、精力,在《北京北仲仲裁规则》和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审结案件。
第三条 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外出满20天,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,应及时告知北仲,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,或者退出案件审理;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外出满60天,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,或者退出案件审理。
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“迟延”,系指因仲裁员可控制的原因(包括办案期间外出、开会等,下同)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所指的各次开庭、评议及制作、审核裁决书的期限。
本规定所称“超审限”,系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《仲裁规则》规定的办案期限。
由于当事人、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可控制原因造成迟延或超审限的,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。
第五条 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,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责任。
迟延期限自本规定要求的各次开庭、评议及制作、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。在普通程序中,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。
第六条 秘书向仲裁员寄送组庭通知时,应同时送达《办案时间表》,提醒仲裁员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期限进行审理。仲裁员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,将表填好寄回(通过邮寄的,以投邮的邮戳时间为准;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,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准)。
为保证仲裁庭合理安排时间,仲裁员应在《办案时间表》所列各月内,填写不少于3个工作日可供办案的时间。仲裁员既不寄送《办案时间表》,也不告知其可供安排的时间的,视为其在审理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均可从事开庭、评议等审理工作。
秘书收到《办案时间表》或得知仲裁员办案时间时,应及时与首席仲裁员协商确定办案日程,并将日程及时告知其他仲裁员。
第七条 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(涉外仲裁案件45日)内,组织开庭审理;仲裁庭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,前述时间可以顺延。
再次开庭的,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不得超过30日;仲裁庭限定当事人补充证据的,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,再次开庭审理;案件涉及鉴定、审计的,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、审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,再次开庭审理。
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日期确定后,仲裁员应尽量避免因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。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,应于首次开庭5日(再次开庭3日)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;否则视为无故缺席。
第九条 仲裁庭应自审理终结之日(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或当事人最后陈述或质证期限届满之日,下同)起30日内,完成裁决书制作。
首席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,以适当方式就案件事实、证据、定性、责任、适用法律、裁决意见和理由等组织仲裁庭合议。仲裁庭对裁决达成基本共识的,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应自合议之日起7日内,拟定裁决书草稿;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,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、证据、定性、责任、适用法律、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,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,拟定裁决书草稿。其他仲裁员应自接到裁决书草稿之日起5日内,提出审核意见。
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,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,仲裁庭也可请求北仲组织专家评议,仲裁庭评议后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制作裁决书。
第十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、合议、调查及其他审理工作,不得无故缺席、迟到、早退。案件审结前,仲裁员外出、开会、联络方式变化,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或裁决书制作的,应当及时通知秘书并告知相应的联系方式。
未遵守前款规定,致使开庭、合议、制作裁决迟延的,承担迟延责任;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,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。
第十一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审理迟延满20天的,北仲向其发《案件催办通知》。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,北仲向仲裁庭发《案件催办通知》。
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,按下列规定办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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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1件案件迟延满20天的,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承办案件数的上限(在10件以内),超过此数的,北仲主任可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;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,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;
(二)3件案件迟延,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,北仲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;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,秘书应如实告知其迟延情况;
(三)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,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,该案件将记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,供当事人查阅;
(四)仲裁员严重迟延的,北仲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予以替换;
(五)仲裁员审理迟延,达到不予续聘或解聘程度的,北仲将不予续聘或解聘。 |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。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审理,但在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按本规定执行。 |